管理规定Management regulation

除《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》需公示外,其他文件提供下载。
包括:
《远洋渔业管理规定》学习手册.doc
关于进一步完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实施细则.doc
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《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》的通知(农办渔2014第58号).pdf

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,严格执行国家远洋渔业扶持 政策,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,履行相关国际义务,根据《远洋 渔业管理规定} ,制定本办法。

  1. 第二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(含渔业辅 助船) ,应当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 统(以下简称"船位监测系统" ) ,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。

第三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的 必要条件;船位信息报告情况是项目年审的重要内容;船位数据是 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、监督执行有关政策的主要依据。
第四条 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统一管理,委托中国远洋渔 业协会(以下简称"远洋渔业协会" )承担技术维护、组织协调及技 术培训等工作,保证系统正常运行。
第五条 各有关省(区、市)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(以下简称"省级渔业主管部门" 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船船 位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,并对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进行日常监测。 远洋渔业企业负责本企业的远洋渔业项目渔船船位日常监测,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,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监测工作。

第二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安装

第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须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。船 位监测设备类型包括: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INMARSAT-C系统、法 国 CLS 公司 ARGOS 系统、我国"北斗"卫星导航系统及其他与船位 监测系统兼容的设备。对入渔国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 备的远洋渔船,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( AIS) 设备。
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符合第六 条要求的监测设备,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、安装和入网。安装完成 后,企业应及时通过船位监测系统将渔船注册信息,包括船舶登记 信息、船位监测设备信息等报远洋渔业协会并申请纳入船位监测 系统。渔船注册信息应真实、准确和完整。
第八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 行技术检测,并将检测结果通知申请企业,同时抄报农业部渔业渔 政管理局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。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 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。
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、拆卸已安装好的船 位监测设备。如因维修或更换设备原因确需拆卸的,须向远洋渔 业协会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。
第十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后,不得随意更改渔船 注册信息。确需变更的,须凭渔船国籍证书、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 知等相关材料向远洋渔业协会提出申请,经审核通过后进行更改,并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三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

第十-条 远洋渔业企业在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期间,应保证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各正常使用和每天 24 小时开机正常运行,及 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,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。
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 常自动报告船位时,相关企业应及时联系远洋渔业协会,并向省级 渔业主管部门报告,采取有效措施,尽快排除设备故障,但最长期 限不得超过 60 天。在设备故障排除之前,相关企业须通过船位监测系统,每日报送设备故障渔船前 24 小时的每 4 小时 1 次的船位信息。如设备故障在 60 天后仍无法排除修复的,渔船应立即停止 生产,回港修复设备后再继续生产。
第十三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实行船长负责制。远洋渔 船应及时、准确报告船位信息,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,不得人 为干扰、破坏监测设备工作。
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 的船员,保障设备正常工作,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, 对严重老化或损坏、无法正常使用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。
第十五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,船位监测设备日 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每日 6 次,每 4 小时 1 次,有效船位不得少于每日 4 次。农业部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 理需要另外调取远洋渔船船位信息。船位信息包括:渔船船名;渔船地理位置(纬度和经度) ;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。

第四章 船位的日常报告和监测

第十六条 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渔 船,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,尽快修复设备。修复 期间,相关企业应按第十二条要求每日手动报告船位。
第十七条 远洋渔业协会对日常接收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和 分析,并于每月 15 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、每年 1 月 15 日前将 上年渔船船位监测情况,通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企业,并抄报农 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。
第十八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测工作中如发现渔船 有违法作业或非正常作业情况,应立即告知相关企业,同时抄报农 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。
第十九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协调有关技术支持单位,及时解 决企业在船位监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,保障船位监测系统正常 运行。

第五章 监督管理

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实施船位监测的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 业生产,农业部不批准其远洋渔业项目。
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,农业部对船 位报告状况实施年度审查。
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的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核算渔船政策性补贴的基础依据。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指一年中渔船能按本办要求报告船位的总天数。
第二十三条 因船位监测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的 远洋渔船,手动填报船位全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 60 天,超过 60 天 的天数,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。设备故障期间,未按第十二条要 求手动报告船位的,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。
第二十四条 擅自移动、拆除、关闭船位监测设备或故意伪报 和擅自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的,视情节扣除或扣减当年政策性补贴。
第二十五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 位报告状况进行监督,对违规企业进行调查,并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或向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购买、安装、维护,以 及按农业部规定频率日常报告船位的费用由企业承担。远洋渔业 协会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,降低企业成本。因管理工作需要额 外调取船位的费用由调取单位承担。

第六章 其他事项

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、企业和个人不得对船位的原始数据 进行增减、修改和删除,违者将按相关法规追究责任。
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的船位数据为农业部所 有,相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循船位监测数据安全、保密原则,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使用。远洋渔业协会应储存近 5 年内的船 位数据,并研究制定船位监测数据安全、保密规定,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。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调阅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数据。远洋渔业企业可调阅本企业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渔船的船 位数据。
第二十九条 因入渔国政策无法安装船位监测设备,但安装 了船舶自动识别系统( AIS) 设备的渔船比照本规定执行。因技术 原因船位监测系统无法正常调取船位的,可使用经农业部渔业渔 政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有效船位信息。
第三十条 此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。农业部办公厅 2012 年 1 月 19 日下发的《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》(农办渔C 2012)4 号)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。